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22號
MLDM,109,苗簡,22,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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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關於「下午5 時26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下午5 時23分」;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苗司小調 字第172 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 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詳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108 偵6590卷第 16至17頁背面) ,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 為僅1 個,仍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 欺行為,幫助正犯先後詐欺被害人梁璦麗、古鑫翔,而侵害 該等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 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 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犯罪論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梁璦麗所受之 損害,其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完畢(參本院109 年度苗司 小調字第172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及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古鑫翔所受之損害,然古鑫翔向本院表示不需要 安排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電話紀錄 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8 偵 6590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梁璦麗所受之損害,其於調解成立時當庭給付完畢,有調 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72 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至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古鑫翔調解,然經告訴人古鑫翔向 本院表示不需要安排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然被告確已與其餘告訴人梁 璦麗達成調解且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上開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 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0號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志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8 年5 月21 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精田門市,予「瑞* 居」之人收,金融 卡密碼經則由通訊軟體提供。嗣一「瑞* 居」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梁璦 麗,向梁璦麗謊稱為其友人游麗珠,並以急需現金云云向梁 璦麗借款,致梁璦麗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友人游 麗珠借款,而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勇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108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許,古鑫翔在網際網路瀏覽「瑞* 居」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不實借款廣告並經由通訊軟體LI NE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借款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古鑫 翔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26分許 ,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陳勇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梁璦麗及古鑫翔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後,經 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璦麗及古鑫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勇志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璦麗、古鑫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陳勇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及寄件 資料。
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攝照片。
㈤告訴人梁璦麗、古鑫翔兩人之報案紀錄。
㈥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二、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幫助 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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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