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12號
MLDM,109,苗簡,11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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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曼士頓咖啡」 更正為「曼仕德咖啡」外;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 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曼仕德咖啡1 罐,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72號
被 告 陳致揚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揚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0 號站前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OK超商 溫罐機內之曼士頓咖啡1 罐後(市價新台幣25元),旋放入 其上衣口袋內未結帳而離開,經店員周本原發現後報警並經 警當場在其身上口袋內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遂予逮捕 偵辦。
二、案經周本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揚警、偵訊坦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周本原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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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