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9年度,5號
MLDM,109,苗秩,5,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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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士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2 月10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0900026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峯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士峯為執業藥師,擔任藥局 負責人,又為FACEBOOK網站「藥局大小事」之粉絲專頁編輯 人,由於中國武漢肺炎疫情蔓延,其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 晚上11時21分許,在其設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號住處,透過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上網,並在「藥局 大小事」粉絲專頁張貼載有「口罩酒精全部都賣完了有貨會 公布,口罩全由政府控管只有財團才能先拿到何時正常放貨 不知道只能請大家再耐心等候」不正確訊息之圖片,以此散 布不實訊息,影響公共安寧,案經證人柯金德向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 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 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 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 ,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 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 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



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 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 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 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 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 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 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 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 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 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移送人坦承其為FACEBOOK網站之「藥局大小事」粉絲 專頁之編輯人,且其有於前揭時間,在該粉絲專頁公開張貼 發表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FACEBOOK網頁截取 畫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觀之被移送人於「藥局大小事」所張貼之內容及圖片,縱引 起回應、分享,乃至討論,惟被移送人辯稱:其張貼訊息中 所稱財團係指四大超商及連鎖藥局,其刊登訊息是希望政府 重視第一線藥局,會比超商更需要口罩,不能在第一時間排 除社區藥局,希望當局重視社區藥局,社區藥局不是空氣, 其知道散播不實訊息將影響防疫工作的進行,但是其認為是 正確的訊息,而且是對防疫有正面幫助等語。又查,衛生福 利部於109 年1 月30日即於官方社群網頁上公告「為國內口 罩需求之合理配置,明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 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每日共約400 萬片,由指揮中 心分配,提供民生需求(每天約釋出260 萬片)及醫療或公 務防疫及儲備需求(每天約140 萬片)。民生需求由超商、 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供…」等語之政令宣導,此由電 視媒體、報章雜誌、臉書專頁均可得知;再衡,被移送人為 執業藥師且經營藥局事業,則其秉於政府政令宣導內容(即 控管口罩並將按日鋪貨至超商、藥妝、藥局、醫材等通路提 供民生需求)及其經營藥局通路之實際經驗和現況,始為上 開訊息張貼之內容,衡其張貼訊息內所指口罩酒精全部都賣 完了、全由政府控管、只有財團才能先拿到、何時正常放貨 不知道等語,雖含有個人對事件評價後之一般用語(如指稱 財團始能優先取得防疫物資口罩),而易致公眾誤解,然其



所散播之訊息內容可知,對應目前國內因應疫情所採取之措 施及社會實情,就口罩之發放確實先由指定通路取得乙節, 尚非全然不實,可徵被移送人上開所言非全然無憑。 ㈢再者,自被移送人所發表訊息內容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 彰顯政府防疫措施所致社會實情,目的是要呼籲政府重視第 一線藥局需求,縱該訊息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 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已 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 情形;此外一般民眾對於上開傳訊內容之判斷,本應自行依 據自我相關認知及查詢相關正確報導後,加以判斷是非才是 ,尚無可能僅因被移送人之上開文字,即有造成公共安寧之 影響;綜上所述,本案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本案貼文之內容屬於不實的謠言,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 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 成要件相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諭知不 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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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