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智簡字,109年度,1號
MLDM,109,苗智簡,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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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銘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均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其未獲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仍重製系爭設計軟體使用,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 之智慧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另佐以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案發時擔任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員工 、經濟狀況小康,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 1 份為證,被告之犯罪手法、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 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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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