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66號
MLDM,109,苗交簡,66,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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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OB PHEERAPHAN(泰國籍,中文譯名:皮拉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NOB PHEERAP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列「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 號」應更改為「晚間7 時多許,在頭份市友人家中」。 ㈡犯罪事實一第3 列「仍騎乘」應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騎乘」。
㈢犯罪事實一第4 列「苗栗縣苗栗市」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 市」。
二、爰審酌被告SENOB PHEERAPHAN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SENOB PHEERAPHAN(皮拉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OB PHEERAPHAN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 縣○○鎮○○里00號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 月12日23時3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永貞路與民族路口,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NOB PHEERAPHAN於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SENOB PHEERA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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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