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63號
MLDM,109,苗交簡,63,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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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 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 里苗47之1 線春風樓小吃部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 年11月3 日15時5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新生路與南興路口 ,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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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