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春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於被告行為 後,僅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新增第3 項,被告本案所犯之 同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做修正,無比較新舊法或補充為修正 前刑法等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 簡字第947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171 號、102 年度苗簡字 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2 月, 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 完畢之罪係施用毒品罪,本案則為公共危險之犯罪,二者之 犯罪類型、規範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 異,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逾4 年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商、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徐春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2 月、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 國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 107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 栗市嘉新街旁安巧公園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 11時10分許,行經同市中山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處時,經執 行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徐春淦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 號) 、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春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