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凌晨0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凌晨0 時許起至2 時15分許止」;第15列關於「遂測 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測得」 。
(二)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亮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 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犯強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強盜罪之罪質、 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見其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 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 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林亮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漮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於同年8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 月15日起 至98年8 月14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 於108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 ○○里○○○路00號「太豪視聽伴唱酒店」內飲用啤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 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址設竹南鎮新南里17鄰公北一 路153 號「五月花酒店」。嗣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許,林亮 漮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六街交岔路口處時, 因車身呈現搖晃不穩之情事,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 追躡,示意林亮漮停車受檢,進而於林亮漮騎乘機車抵至「 五月花酒店」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 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亮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20 )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 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