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港達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1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55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港達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號誌」更正為「無號誌」;第 12行「左膝蓋挫傷」後補充「、右大腿挫傷」。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港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
⒉補充「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羅 港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前往處理等情,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苗交 簡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補充「按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 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
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 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 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 』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最重 本刑僅有期徒刑9 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顯然較重。則 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 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 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本案固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惟依前揭見 解意旨,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既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 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即 不得就其酒醉駕車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然被告領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註銷,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自屬無駕駛執照之 人,仍應就其無照駕車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並與前開自首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補充「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4
7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 告於本件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實不符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輛而過失致人傷害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對告訴人之 身、心所生損害,又考量被告犯後隨即自首坦承犯行,然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