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維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發還邱維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於偵查中 經扣押,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於偵查中亦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且係聲請人個人私人使用,為聲請人生活、業務上必 需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況且,手機之內容若與本案相關 ,應業經拍照、複製後採證附卷,現已無扣押必要。準此,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定 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 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王光彬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150號、108 年度偵字第 1316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審 理中;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偵查中扣押在案,有臺北市調查處108 年 2 月22日北防字第10843520360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文卷二第382至384 頁)。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引用為
證據,復未指出該等物品與聲請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 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意見,經檢察官表 示並無意見一節,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6 日 苗檢鑫儉109 蒞144 字第1099002520號函在卷可參。是扣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 其本體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聲請人聲 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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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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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PPLE 手機1 支(含充電線,IM│
│ │EI:000000000000000 號) │
├───┼──────────────┤
│ 2 │普新公司銀行存摺1本 │
├───┼──────────────┤
│ 3 │林芝華遠銀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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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芝華證券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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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忠誠存摺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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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芝華銀行存摺5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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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維勳銀行存摺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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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至善公司銀行存摺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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