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0號
MLDM,109,聲,2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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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寬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寬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寬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 寬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另關於附表編號2 最後 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3日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邱寬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附 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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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