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號
MLDM,109,聲,16,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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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宏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6
日苗檢鑫戊108 執聲他700 字第1080030026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 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 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 1 號、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另檢察官發見 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442 條亦有明定。而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 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 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 明異議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陳宏裕前因加重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易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未審酌受刑人與 告訴人彭達城就毀損部分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告訴意思顯 已消滅,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提起非常上訴,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於民 國108 年12月26日以苗檢鑫戊108 執聲他700 字第10800300 26號函(下稱本件函文)覆受刑人,主旨略以:「. . . 經 查該案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係就臺端偷竊部分和解, 而該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量刑之審酌,且被害 人未對毀損部分提出和解,. . . 卷內未有被害人撤回毀損 罪之書狀,與撤回告訴之法定程序不符,臺端所請礙難准許 」等語,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請求,此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 取苗栗地檢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700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函文既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審核 認並無受刑人所指裁判違背法令情事,而將審核結果函覆受 刑人,核其性質,該函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故聲明異議 人雖對該函不服,然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究之事項,自 與法律規定之聲明異議不符,受刑人不服本件函文之內容, 而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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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