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睿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字第3621
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睿楓(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苗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號 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受刑人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執行指揮書(108 年度執字第3621號,下稱本案指揮書 ),發現本案指揮書備註欄記載「1.是否累犯:是」。而受 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 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受刑人接獲苗栗地 檢執行指揮書(108 年度執緝字第645 號,下稱另案指揮書 ),另案指揮書備註欄記載「1.是否累犯:否」,是本案指 揮書關於累犯記載應屬有違誤。又本案指揮書如由家人代繳 易科罰金,是分別繳交4 月、5 月,亦或係繳交應執行7 月 ?復繳交後,本案指揮書是從此註銷?亦或是日後經數罪併 罰,再從執畢日扣回已繳交之部分?爰對本案指揮書聲明異 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指揮書備註欄載明「1.是否累犯:是」乙節,係 依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上開確定判決書及執行指 揮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確定 判決之內容為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若係 針對確定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 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至受刑人所稱本案指揮書 係分別繳交4 月、5 月,亦或係繳交應執行7 月?復繳交後 ,本案指揮書是從此註銷?亦或是日後經數罪併罰,再從執 畢日扣回已繳交之部分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檢察官就本案指 揮書有何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此部分之異議亦屬無據。從 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若受刑人 就本案指揮書應如何執行尚有不明瞭之處,應於執行時向執 行機關詢問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