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鐙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
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鐙文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 單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件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其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本院民國106 年 5 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 月5 日之審理期日均無故 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審判筆錄1 份、送達回 證2 份及刑事報到單2 份附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亦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確已悛悔願改而有更動 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則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而未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自難 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無撤銷原審判 決而改判較輕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而 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