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8年度,3號
MLDM,108,醫訴,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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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280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雄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明藥品拾伍瓶、過敏當壹瓶、腸溶膜衣錠壹瓶、立麻卡因噴劑壹瓶、優碘藥水伍瓶、威碘液壹瓶、立停疼錠壹瓶、力黴素膠囊壹瓶、耐濕疼膠囊壹瓶、克德黴素膠囊壹瓶、賜福力欣膠囊壹瓶、複方維他命乙糖衣錠壹瓶、力泛黴素膠囊壹瓶、安蒙西林膠囊壹瓶、瑞比新膠囊壹瓶、速博黏著劑壹組、塑膠粉壹個、消毒水壹個、棉花針陸盒、樹脂假牙參盒、醫療器材壹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盧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不明藥品15瓶、過敏當1 瓶、腸溶膜衣錠1 瓶、立麻 卡因噴劑1 瓶、優碘藥水5 瓶、威碘液1 瓶、立停疼錠1 瓶 、力黴素膠囊1 瓶、耐濕疼膠囊1 瓶、克德黴素膠囊1 瓶、 賜福力欣膠囊1 瓶、複方維他命乙糖衣錠1 瓶、力泛黴素膠 囊1 瓶、安蒙西林膠囊1 瓶、瑞比新膠囊1 瓶、速博黏著劑 1 組、塑膠粉1 個、消毒水1 個、棉花針6 盒、樹脂假牙3



盒、醫療器材1 箱,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4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至遭警方查獲止不法獲利乙節, 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病患數量、病患消費情形推估3 年共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3頁),爰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共計為3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富雄為齒模製造技術員,其明知未依法取得牙醫師或鑲牙 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固定、裝置假牙之醫 療業務,竟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原新生牙醫診 所所在位置,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 務之單一犯意,在上址設置牙科治療臺、牙科器械及齒模等 醫療器材,在未經牙醫師指示之情形下,擅自為前來求診之 不特定病患實施裝設、固定假牙之醫療業務,不法獲利約新 臺幣30萬元。經警據報於108 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會同苗栗 縣衛生局衛生稽查人員在上址搜索查扣藥品共33瓶、塑博黏 著劑1 組、塑膠粉1 個、消毒水1 個、棉花針6 盒、樹脂假 牙3 盒、醫療器材1 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富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苗栗縣衛生局衛生稽查人員劉香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809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醫政工作現場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藥 政工作現場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藥物稽查查扣清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 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 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05 年3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期間內 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 罪。扣案之各項醫療用品及配備,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為30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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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