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38號
MLDM,108,訴,538,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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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陳登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 以91年度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 99年度訴字第748 號、第95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與 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苗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88 3 號刑事裁定) 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5 年10月23日出監) ,迄10 6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 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 22日凌晨1 、2 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 警於108 年7 月22日21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大 埔國小前處,見陳登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 跡可疑上前盤查,查得陳登樑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登樑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人口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 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符罪 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 球,未經扣案,然其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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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