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85 、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文欽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上午11時許,在蕭甘松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2A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4 月30 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亞東電子遊戲 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3.3392公克,驗餘淨重3.335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8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上開蕭甘松之住處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3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22日下 午2 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芝柏山商務汽車 旅館212 號房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前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17.8236 公克,驗餘總淨重17.819
8 公克)、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刮勺1 支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文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85 卷第27至33、100 至101 、11 3 至114 頁,毒偵900 卷第23至27、88至89頁,本院卷第79 至81、88、90、91頁),其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並有本 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09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下稱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洪文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 可稽(見毒偵585 卷第51至57、64、81至85、110 頁),復 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3 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 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 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採尿同意書、竹南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 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5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585 卷第65至 66、105 至106 頁);其中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竹南分局 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查獲、勘察及扣案物照片21張
在卷可稽(見毒偵900 卷第59至82、84、90至91頁),復有 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刮勺1 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 實㈢所示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5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 000號) 各1 份存卷足憑(見毒偵900 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89年9 月5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因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②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交訴緝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罪刑 ,嗣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確定,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因 上開①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 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自制力薄弱,又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 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 響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3 萬元,與父母親及1 名成年子女同住(見本 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逾 1 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 重效應應屬有限,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其中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 重4.33公克,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98公克),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總毛重22.7公克,總淨重 21.1628 公克,驗餘總淨重21.1557 公克),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附表編號1 至2 「鑑定結果/說 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 至2 「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 書存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 至2 「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以現行 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黑色小包1 個),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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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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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1 包(含包│送驗粉末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海洛因 │裝袋1 只)│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99公克│實驗室108 年7 月11日│
│ │ │ │(驗餘淨重3.98公克,空包裝重0.33│調科壹字第1082301452│
│ │ │ │公克),純度29.38%,純質淨重1.17│0 號鑑定書(毒偵900 │
│ │ │ │公克。 │卷第90頁) │
├──┼─────┼─────┼────────────────┼──────────┤
│2 │第二級毒品│3 包(含包│檢品編號:B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甲基安非他│裝袋3只)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108 年6 月4 日草療鑑│
│ │命 │ │送驗數量:3.3392公克(淨重) │字第1080500540號、10│
│ │ │ │驗餘數量:3.3359公克(淨重) │8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
│ │ │ │檢出結果: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見毒偵585 卷第110 │
│ │ │ │etamine ) │頁,毒偵900 卷第91頁│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2.602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2.6001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 │etamine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5.2215 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5.2197 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
│ │ │ │etamin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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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針筒 │5 支 │已使用4支,未使用1支 │ │
├──┼─────┼─────┼────────────────┤ │
│4 │吸食器 │1 組 │ │ │
├──┼─────┼─────┼────────────────┤ │
│5 │夾鏈袋 │1 包 │ │ │
├──┼─────┼─────┼────────────────┤ │
│6 │刮勺 │1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