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宏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
38號、第6041號、第6761號、108 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睿宏、傅宗明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阿呆」、「電極」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分工方式實 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之人頭金 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組成具有持續性 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即 車手),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張睿宏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2號、107 年度偵字第4290號提起公 訴;傅宗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追加起訴)。之後 ,張睿宏即與「阿呆」、「電極」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方法,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張睿宏可前往領取詐欺款項 及應提領之金額,張睿宏旋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張睿宏再將提 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另由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張睿 宏、傅宗明另與「阿呆」、「電極」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23至編號2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7所 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7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一編號 23至編號27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傅宗明可 前往領取詐欺款項及應提領之金額,傅宗明告知張睿宏後, 2 人旋共同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睿 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張睿宏再將提領之款 項及提款卡交還與傅宗明收取。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詩慈、林詩庭、王柏翔、鄒年弘、余晶琳、游惠芳、 許富智、廖映婷、古士珏、周雅文、陳暐文、王郁婷、魏良 安、王文靜、馬美玲、鍾婉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董宜姍、陳俊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林永丞 、張可恩、蘇柏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睿宏、傅宗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渠 等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部分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二、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 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 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 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 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 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 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 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 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 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 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 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屬詐 欺集團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如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張睿宏單獨或被告2 人共同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張睿宏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2、19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23至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宗明就附表一編號23 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2 人雖未 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渠等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且從 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張睿宏與「阿呆」、「 電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間、被告2 人與「阿呆」、「 電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睿宏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柏翔、鄒年弘、阮毅 軒、游惠芳、許富智、廖映婷、周雅文、陳暐文、鍾婉靜 、被害人莊宜健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張 睿宏就附表一編號3 、5 、6 、8 、9 、10、14、15、19 、22所示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四)本案被告張睿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9至22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8、 23至2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傅宗明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 各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2 人如 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 睿宏所犯上開27罪、被告傅宗明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睿宏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未婚、與父母、弟弟及妹妹同住、以工廠送米為 業、月薪2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傅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祖母同住、從事 配管工作、月薪2 萬5,000 元至3 萬2,000 元間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6 頁);被告2 人各次犯行對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 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張睿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27及被告 傅宗明就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 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 集中於107 年1 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 告2 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 人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 人於偵訊時供承其等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107 年度 他字第289 號卷第166 頁;107 年度偵字第6761號卷第66頁 ),則依本案已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計算被告張睿宏之犯罪所得(按本案被告張睿宏如附表二 、三所示提領金額之總額大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金 額之總合,為免犯罪利得之沒收逸脫本案起訴暨審判範圍, 爰以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為準,下述被告傅宗明部分亦同,附 此敘明),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1 萬7,473 元(計算式 :873,696 ×0.02=17,473.92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另依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計算被告傅宗 明之犯罪所得,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1,440 元(計算式 :72,000×0.02=1,44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2 人上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行為 │匯款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
│號│/告訴│ │ │新臺幣)、│ │ │
│ │人 │ │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1 │告訴人│於107 年1 │於107 年1 月17日20│匯款2 萬9,│1.告訴人鄭詩慈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鄭詩慈│月17日21時│時21分許、同日21時│987 元至帳│ 之指訴(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 │15分許 │12分許,先後接獲佯│號000-0000│ 第57頁至第61頁)。 │取財罪,處有│
│ │ │ │稱為「雄獅旅行社」│000000000 │2.告訴人鄭詩慈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壹│
│ │ │ │工作人員、郵局人員│號帳戶內。│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 │
│ │ │ │之電話,其表示告訴│ │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人鄭詩慈前於網路訂│ │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
│ │ │ │票時,因操作錯誤,│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誤多訂1 筆訂單,須│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錯誤扣款,致告訴人│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 │
│ │ │ │鄭詩慈陷於錯誤,遂│ │ 易明細表(偵6041卷㈠│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第63頁至第73頁)。 │ │
│ │ │ │機。 │ │ │ │
├─┼───┼─────┼─────────┼─────┼───────────┼──────┤
│2 │告訴人│於107 年1 │於107 年1 月17日20│匯款2 萬9,│1.告訴人林詩庭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林詩庭│月17日21時│時38分許,先後接獲│987 元至帳│ 之指訴(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 │15分許 │佯稱為「山水和風雅│號000-0000│ 第83頁至第87頁)。 │取財罪,處有│
│ │ │ │致休閒汽車旅館」人│000000000 │2.告訴人林詩庭之內政部│期徒刑壹年壹│
│ │ │ │員、國泰世華銀行客│號帳戶內。│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月。 │
│ │ │ │服人員之電話,其表│ │ 表(見偵6041卷㈠第75│ │
│ │ │ │示告訴人林詩庭前於│ │ 頁至第81頁)。 │ │
│ │ │ │網路訂房時,因工作│ │ │ │
│ │ │ │人員疏失,誤設定為│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須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 │ │ │
│ │ │ │示操作,始能取消錯│ │ │ │
│ │ │ │誤扣款,致告訴人林│ │ │ │
│ │ │ │詩庭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3 │告訴人│1.於107 年│於107 年1 月17日18│1.匯款5,01│1.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王柏翔│ 1 月17日│時30分許,先後接獲│ 5 元至帳│ 之指訴(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 │ 20時8 分│佯稱為「Devilcase │ 號807-16│ 第91頁至第95頁、偵60│取財罪,處有│
│ │ │ 許。 │」網購公司人員、中│ 00000000│ 41卷㈡第247 至第251 │期徒刑壹年貳│
│ │ │2.於107 年│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2846號帳│ 頁、見偵6041卷㈢第26│月。 │
│ │ │ 1 月17日│之電話,其表示告訴│ 戶內。 │ 5 頁至第269 頁)。 │ │
│ │ │ 20時32分│人王柏翔前於網路購│2.匯款1 萬│2.告訴人王柏翔之內政部│ │
│ │ │ 許。 │物,因作業疏失,誤│ 2,991 元│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3.於107 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至帳號80│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1 月17日│,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0-000000│ 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 │
│ │ │ 20時54分│依照指示操作,始能│ 00000000│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許。 │取消錯誤扣款,致告│ 號帳戶內│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4.於107 年│訴人王柏翔陷於錯誤│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1 月17日│,遂依指示操作自動│3.匯款2 萬│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21時許。│櫃員機。 │ 9,989 元│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 │
│ │ │ │ │ 至帳號70│ 易明細表(見偵6041卷│ │
│ │ │ │ │ 0-000000│ ㈠第97頁至第123 頁、│ │
│ │ │ │ │ 00000000│ 見偵6041卷㈡第253 頁│ │
│ │ │ │ │ 號帳戶內│ 至第279 頁、偵6041卷│ │
│ │ │ │ │ 。 │ ㈢第271 頁至第297 頁│ │
│ │ │ │ │4.匯款8,00│ )。 │ │
│ │ │ │ │ 0元至帳 │ │ │
│ │ │ │ │ 號006-3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548號帳│ │ │
│ │ │ │ │ 戶內。 │ │ │
├─┼───┼─────┼─────────┼─────┼───────────┼──────┤
│4 │被害人│於107 年1 │於107 年1 月17日下│匯款6,123 │1.被害人蕭季杭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蕭季杭│月17日18時│午5 時29分許,由詐│元至017-01│ 之證述(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未提│10分許 │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蝦│000000000 │ 第131 頁至第136 頁)│取財罪,處有│
│ │告) │ │皮購物賣家人員,撥│號帳戶內。│ 。 │期徒刑壹年壹│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蕭季│ │2.被害人蕭季杭之內政部│月。 │
│ │ │ │杭,並表示因操作錯│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誤導致重複購買,要│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求解除付款,需依指│ │ 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 │
│ │ │ │示操作ATM 提款機重│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新設定方可解除,致│ │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 │被害人蕭季杭陷於錯│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
│ │ │ │動櫃員機。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6041│ │
│ │ │ │ │ │ 卷㈠第127 頁至第130 │ │
│ │ │ │ │ │ 頁、第137 頁至第144 │ │
│ │ │ │ │ │ 頁)。 │ │
├─┼───┼─────┼─────────┼─────┼───────────┼──────┤
│5 │告訴人│1.於107 年│於107 年1 月17日下│1.匯款1 萬│1.告訴人鄒年弘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鄒年弘│ 1 月17日│午5 時許,詐欺集團│ 9,985 元│ 之指訴(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 │ 18時5 分│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至017-01│ 第149 頁至第155 頁)│取財罪,處有│
│ │ │ 許。 │鄒年弘佯稱其於網路│ 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貳│
│ │ │2.於107 年│購物時設定有誤,須│ 5 號帳戶│2.告訴人鄒年弘之內政部│月。 │
│ │ │ 1 月17日│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 內。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18時8 分│機操作更正云云,致│2.匯款9,98│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許。 │告訴人鄒年弘陷於錯│ 5 元至01│ 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 │
│ │ │3.於107 年│誤,而依指示轉入金│ 0-000000│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1 月17日│錢。 │ 83445 號│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18時13分│ │ 帳戶內。│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許。 │ │3.匯款2 萬│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4.於107 年│ │ 9,985 元│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 │
│ │ │ 1 月17日│ │ 至700-24│ 易明細表(見偵6041卷│ │
│ │ │ 18時31分│ │ 00000000│ ㈠第147 頁、第157 頁│ │
│ │ │ 許。 │ │ 3435號帳│ 至第176 頁)。 │ │
│ │ │5.於107 年│ │ 戶內。 │ │ │
│ │ │ 1月17日 │ │4.匯款1 萬│ │ │
│ │ │ 18時20分│ │ 0,985 元│ │ │
│ │ │ 許。 │ │ 至017-01│ │ │
│ │ │6.於107 年│ │ 00000000│ │ │
│ │ │ 1 月17日│ │ 5 號帳戶│ │ │
│ │ │ 下午5 時│ │ 內。 │ │ │
│ │ │ 38分許。│ │5.匯款2 萬│ │ │
│ │ │ │ │ 8,000 至│ │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6712號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6.匯款2 萬│ │ │
│ │ │ │ │ 9,987元 │ │ │
│ │ │ │ │ 至822-8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12號帳戶│ │ │
│ │ │ │ │ 內。 │ │ │
├─┼───┼─────┼─────────┼─────┼───────────┼──────┤
│6 │被害人│1.於107 年│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匯款2萬 │1.被害人阮毅軒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阮毅軒│ 1 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阮毅│ 9,912元 │ 之證述(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未提│ 17時43分│軒佯稱其於網路購物│ 至822-80│ 第189 頁至第194 頁)│取財罪,處有│
│ │告) │ 許(起訴│時設定有誤,須依照│ 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貳│
│ │ │ 書漏載此│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12號帳戶│2.被害人阮毅軒保安警察│月。 │
│ │ │ 次匯款)│作更正云云,致被害│ 內。 │ 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
│ │ │ 。 │人阮毅軒陷於錯誤,│2.匯款2 萬│ 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 │
│ │ │2.於107 年│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9,985元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1月17日1│ │ 至017-01│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8 時11分│ │ 00000000│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起訴書│ │ 5 號帳戶│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誤載為10│ │ 內。 │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
│ │ │ 分)許。│ │ │ 表(見偵6041卷㈠第 │ │
│ │ │ │ │ │ 179 頁至第188 頁、第│ │
│ │ │ │ │ │ 195 頁至第199 頁)。│ │
├─┼───┼─────┼─────────┼─────┼───────────┼──────┤
│7 │告訴人│於107 年1 │於107 年1 月17日下│匯款1 萬6,│1.告訴人余晶琳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余晶琳│月17日18時│午5 時23分許,由詐│688 元至01│ 之指訴(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 │42分許 │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0-0000000 │ 第207 頁至第211 頁)│取財罪,處有│
│ │ │ │路賣家工作人員,撥│3445號帳戶│ 。 │期徒刑壹年壹│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余晶│內。 │2.告訴人余晶琳之花蓮縣│月。 │
│ │ │ │琳,並表示因設定錯│ │ 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 │
│ │ │ │誤導致重複購買,要│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求解除付款,需依指│ │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示操作ATM 提款機重│ │ 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
│ │ │ │新設定方可解除,致│ │ 表(見偵6041卷㈠第20│ │
│ │ │ │告訴人余晶琳陷於錯│ │ 3 頁至第205 頁、第 │ │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213 頁至第215 頁)。│ │
│ │ │ │動櫃員機。 │ │ │ │
├─┼───┼─────┼─────────┼─────┼───────────┼──────┤
│8 │告訴人│1.於107 年│於107 年1 月17日下│1.匯款2 萬│1.告訴人游惠芳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游蕙芳│ 1 月17日│午5 時許,由詐欺集│ 9,985 元│ 之指訴(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 │ 18時27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 至700-24│ 第267 頁至第273 頁)│取財罪,處有│
│ │ │ 許。 │人游蕙芳佯稱其於網│ 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貳│
│ │ │2.於107 年│路購物時設定有誤,│ 3435號帳│2.告訴人游惠芳之內政部│月。 │
│ │ │ 1 月17日│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 戶內。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18時48分│員機操作更正云云,│2.匯款2 萬│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許。 │致告訴人游蕙芳陷於│ 9,985 元│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 │
│ │ │ │錯誤,而依指示轉入│ 至700-24│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金錢。 │ 00000000│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3435號帳│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戶內。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6041卷│ │
│ │ │ │ │ │ ㈠第251 頁至第265 頁│ │
│ │ │ │ │ │ 、第275 頁至第277 頁│ │
│ │ │ │ │ │ )。 │ │
├─┼───┼─────┼─────────┼─────┼───────────┼──────┤
│9 │告訴人│1.於107 年│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匯款2 萬│1.告訴人許富智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許富智│ 1 月17日│販售韓之草面膜公司│ 9,985 元│ 之指訴(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 │ 18時44分│人員打電話佯裝詢問│ 至700-24│ 第281 頁至第287 頁、│取財罪,處有│
│ │ │ 許。 │告訴人許富智是否有│ 00000000│ 偵6041卷㈡第283 頁至│期徒刑壹年貳│
│ │ │2.於107 年│訂購24個月份之韓之│ 3435號帳│ 第289 頁、偵6041卷㈢│月。 │
│ │ │ 1 月17日│草面膜,經告訴人許│ 戶內。 │ 第227 頁至第233 頁)│ │
│ │ │ 20時26分│富智表示並未訂購及│2.匯款6 萬│ 。 │ │
│ │ │ 許。 │要求取消訂購後,隨│ 9,985 元│2.告訴人許富智之內政部│ │
│ │ │ │即詐騙集團另一成員│ 至700-24│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假冒郵局人員打電話│ 00000000│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向告訴人許富智詐稱│ 3407號帳│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等│ 戶內。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語,致告訴人許富智│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轉入金錢。 │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6041卷│ │
│ │ │ │ │ │ ㈠第279 頁、第289 頁│ │
│ │ │ │ │ │ 至第313 頁、偵6041卷│ │
│ │ │ │ │ │ ㈡第281 頁、第291 頁│ │
│ │ │ │ │ │ 至第315 頁、偵6041卷│ │
│ │ │ │ │ │ ㈢第225 頁、第235 頁│ │
│ │ │ │ │ │ 至第259 頁)。 │ │
├─┼───┼─────┼─────────┼─────┼───────────┼──────┤
│10│告訴人│1.於107 年│於107 年1 月20日下│1.匯款2,99│1.告訴人廖映婷於警詢時│張睿宏犯三人│
│ │廖映婷│ 1 月21日│午8 時許,由詐欺集│ 89元至70│ 之指訴(見偵6041卷㈠│以上共同詐欺│
│ │ │ 17時42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 0-000000│ 第318 頁至第323 頁)│取財罪,處有│
│ │ │ 許。 │人廖映婷佯稱其於網│ 00000000│ 。 │期徒刑壹年貳│
│ │ │2.於107 年│路購物時設定有誤,│ 號帳戶內│2.告訴人廖映婷之內政部│月。 │
│ │ │ 1 月21日│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17時48分│員機操作更正云云,│2.匯款3萬 │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許。 │致告訴人廖映婷陷於│ 元至700 │ 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 │
│ │ │3.於107 年│錯誤,而依指示轉入│ -0000000│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1月21日 │金錢。 │ 0000000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17時52分│ │ 號帳戶內│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許。 │ │ 。 │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
│ │ │4.於107 年│ │3.匯款3萬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 │
│ │ │ 1月21日 │ │ 元至700 │ 易明細表(見偵6041卷│ │
│ │ │ 17時55分│ │ -0000000│ ㈠第325 頁至第337 頁│ │
│ │ │ 許。 │ │ 00000000│ )。 │ │
│ │ │ │ │ 5 號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4.匯款3萬 │ │ │
│ │ │ │ │ 元至7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7號帳戶 │ │ │
│ │ │ │ │ 內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