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43號
MLDM,108,訴,24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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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軒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
89號、第63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1284號、第2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軒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軒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陳家田(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7 年 3 月8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木」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擔任俗稱之「車手」(温軒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確定, 詳理由參所述)。其與陳家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分別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中。嗣温軒驛陳家田接獲集團上 手通知後,由温軒驛將提款卡交予陳家田,兩人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陳家田分別持如附表三「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詳如附 表三「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載)。陳家田 每日提款後,即將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予温軒驛温軒驛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扣除其每日報酬2000元後,將所餘款項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温軒驛陳家田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緯軒王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冠 麟、劉家麟、潘怡今、張乃介、陳聖鵬彭瑞月、陳麗秋、 洪孟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志宏、賴志穎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温軒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2 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軒驛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欄及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 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2所示被害人詐得遊戲 點數2000元,然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進行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本案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木」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 被告及陳家田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由陳家田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由被告後,由被告轉交予該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 包含被告、陳家田及「阿燦木」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 告對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至12-1)、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2-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惟上開部分與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當庭告知普通洗錢罪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61 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本院應就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理。至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2-2另涉犯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應再告 知之範圍,除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之法條外 ,包括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因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罪名 在內。此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 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 出防禦,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為實質之調查者, 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其已於起訴書(附 表三)敘明被告涉犯同條項加重詐欺得利罪嫌,且本院就被 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得利罪之事實已為實質調查,並命被告 就此一併答辯,被告亦均坦承犯罪,故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然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並無突襲裁 判之情,附此說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惟其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與陳家田共同行動,由陳 家田分別持如附表三「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由陳家 田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 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陳家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 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 之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 、 2 、5 、6 、9 、11、12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應 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 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受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 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 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情節不同,可認其與 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 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上情,為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且被告與陳家田於本案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2-1各被害人所匯合 計51萬133 元之款項,復由被告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予集團 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 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可獲取之報酬為 每日2000元等情,據被告供述在案(見107 偵6389卷第97頁 、本院卷第341 頁、第377 頁),並參酌附表三所示被告與 陳家田提領之日數共計4 日(即107 年3 月9 日、12日、15 日、19日),故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而該 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軒驛自107 年3 月8 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燦木」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 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起,基於加入犯罪組織,而參與「飛 天寶」、「阿燦木」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 即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7 年3 月 8 日、同年3 月10日詐騙被害人陳芯誼陳彥龍,使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 隨即由被告及陳家田持提款卡,由陳家田分別於同年3 月8 日、3 月10日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 被告有罪並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259 頁至第269 頁)。 ㈡被告上開前案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日期,最 早者為107 年3 月8 日,前案判決認定該次犯行與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前案所加入之「飛天寶」、「阿燦木」詐欺犯罪組織, 與本案所指之「阿燦木」詐欺集團,為相同之組織,據被告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40 頁),且前案之犯罪期間與本案 犯罪期間亦屬相近,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前案加入「阿 燦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情,足見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亦為前案所參與之「阿燦木」詐 欺犯罪組織。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首次犯罪日期既為107 年3 月9 日,足見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實為其於前案 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繼續行為。則就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行 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免 訴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附表二編號1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2 │附表二編號2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3 │附表二編號3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4 │附表二編號4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5 │附表二編號5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6 │附表二編號6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7 │附表二編號7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8 │附表二編號8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 │
├──┼──────┼────────────┤
│ 9 │附表二編號9 │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10 │附表二編號10│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 11 │附表二編號11│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 │
├──┼──────┼────────────┤
│ 12 │附表二編號12│温軒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 │張維軒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3 月9 日│⒈2 萬998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⒈張維軒於警詢之證述│
│ │(提出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晚上9 時許起至│⒉3 萬4012元。│000-000000000000│ (見新北107 偵3305│
│ │訴) │打電話給張維軒,自│同日晚上10時許│ │1 號帳戶。 │ 2 卷第8 頁至第9 頁│
│ │ │稱為蝦皮拍賣網服務│止。 │ │ │ )。 │
│ │ │人員,向張維軒佯稱│ │ │ │⒉張維軒之中國信託商│
│ │ │購買的東西未取貨,│ │ │ │ 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 │ │後將電話轉接給真實│ │ │ │ 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影本(見新北107 偵│
│ │ │集團成員,自稱臺灣│ │ │ │ 33052 卷第31頁至第│
│ │ │企銀李主任,要協助│ │ │ │ 32頁)。 │




│ │ │處理,須依照指示至│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 │ │,致張維軒陷於錯誤│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而依指示以自動櫃│ │ │ │ 單(見新北107 偵33│
│ │ │員機轉帳金錢。 │ │ │ │ 052 卷第26頁)。 │
│ │ │ │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 │ │ │ │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新北│
│ │ │ │ │ │ │ 107 偵33052 卷第29│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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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鈺勝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3 月9 日│⒈1 萬198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⒈王鈺勝於警詢之證述│
│ │(提出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晚上10時15分許│⒉2 萬9932元。│000-000000000000│ (見新北107 偵3305│
│ │訴) │打電話給王鈺勝,自│起至同日晚上11│⒊2 萬9234元。│1 號帳戶。 │ 2 卷第10頁至第13頁│
│ │ │稱為DEVIL CASE公司│時10分許止。 │⒋1980元。 │ │ )。 │
│ │ │客服人員,向王鈺勝│ │ │ │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佯稱因公司內部疏失│ │ │ │ 交易明細表(見新北│
│ │ │,誤設為金融代理人│ │ │ │ 107 偵33052 卷第93│
│ │ │,致多購買30個手機│ │ │ │ 頁至第94頁)。 │
│ │ │殼,會聯絡郵局客服│ │ │ │⒊王鈺勝之第一銀行金│
│ │ │人員協助處理。後由│ │ │ │ 融卡及中華郵政VISA│
│ │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金融卡正面影本(見│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新北107 偵33052 卷│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 │ │ │ 第95頁)。 │
│ │ │要協助處理,須依照│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
│ │ │作云云,致王鈺勝陷│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 │ │ 單(見新北107 偵33│
│ │ │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 │ │ 052 卷第35頁)。 │
│ │ │。 │ │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新北│
│ │ │ │ │ │ │ 107 偵33052 卷第40│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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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冠麟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3 月12日│2 萬9985元(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⒈劉冠麟於警詢之證述│
│ │(提出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撥│下午5 時許起至│訴書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00│ (見107 偵6390卷第│
│ │訴) │打電話給劉冠麟,自│同日下午5 時38│1 誤載匯入右列│號帳戶。 │ 65頁至第69頁)。 │




│ │ │稱為讀冊生活客服人│分許止。 │帳戶之總額為4 │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 │ │員,向劉冠麟佯稱因│ │萬1970元)。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 │ │ │ 戶存款往來明細(見│
│ │ │會重複扣款,會聯絡│ │ │ │ 107 偵6390卷第169 │
│ │ │郵局協助處理。後由│ │ │ │ 頁)。 │
│ │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
│ │ │自稱郵局客服人員,│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要協助處理,須依照│ │ │ │ 簡便格式表(見107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偵6390卷第71頁)。│
│ │ │作云云,致劉冠麟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 │ │ │
│ │ │。 │ │ │ │ │
├──┼────┼─────────┼───────┼───────┼────────┼──────────┤
│ 4 │劉家麟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3 月12日│1 萬3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⒈劉家麟於警詢之證述│
│ │(提出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撥│下午4 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 (見107 偵6390卷第│
│ │訴) │打電話給劉家麟,自│起至同日下午5 │ │號帳戶。 │ 81頁至第85頁)。 │
│ │ │稱為極光生活網站客│時26分許止。 │ │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 │ │服人員,向劉家麟佯│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戶存款往來明細(見│
│ │ │誤設成大量進貨的買│ │ │ │ 107 偵6390卷第169 │
│ │ │家類型,導致會重複│ │ │ │ 頁)。 │
│ │ │扣款,會聯絡銀行協│ │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助處理。後由另一真│ │ │ │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欺集團成員,自稱玉│ │ │ │ 簡便格式表(見107 │
│ │ │山銀行陳姓專員,要│ │ │ │ 偵6390卷第87頁)。│
│ │ │協助處理,須依照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云云,致劉家麟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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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怡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3 月15日│⒈2 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808-│⒈潘怡今於警詢之證述│
│ │(提出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撥│下午5 時許起至│⒉7815元。 │0000000000000 號│ (見107 偵6390卷第│
│ │訴) │打電話給潘怡今,自│同日晚上6 時3 │⒊1385元。 │帳戶。 │ 95頁至第99頁)。 │
│ │ │稱為美之選客服人員│分許止。 │⒋1 萬6015元。│ │⒉玉山銀行帳號808-10│
│ │ │,向潘怡今佯稱訂單│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上客戶代碼錯誤,會│ │ │ │ 存款往來明細(見10│




│ │ │聯絡郵局協助處理。│ │ │ │ 7 偵6390卷第199 頁│
│ │ │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 │ │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
│ │ │員,自稱郵局人員,│ │ │ │ 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
│ │ │要協助解除設定,須│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簡便格式表(見107 │
│ │ │機操作云云,致潘怡│ │ │ │ 偵6390卷第101 頁)│
│ │ │今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金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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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乃介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07 年3 月15日│⒈2 萬9912元。│玉山銀行帳號808-│⒈張乃介於警詢之證述│
│ │(提出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撥│下午5 時24分許│⒉2 萬9985元。│0000000000000 號│ (見107 偵6390卷第│
│ │訴) │打電話給張乃介,自│起至同日晚上6 │(起訴書附表二│帳戶。 │ 107 頁至第109 頁)│
│ │ │稱為郵局人員,向張│時28分許止。 │編號2 誤載匯入│ │ 。 │
│ │ │乃介重複下訂單12次│ │右列帳戶之總額│ │⒉玉山銀行帳號808-10│
│ │ │,要協助處理,須依│ │為6 萬8937元)│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存款往來明細(見10│
│ │ │操作云云,致張乃介│ │ │ │ 7 偵6390卷第199 頁│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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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