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金明知苗栗縣○○鄉○○段○○○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陳怡樺所有,且屬水 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竟於民國106 年5 、6 月間,未經陳怡樺同意,擅自在本案 土地整修坡崁及鋪設水泥道路(面積為254 平方公尺),以 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陳怡樺、陳冠興之證述、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空照 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土地整修坡崁及鋪設水泥道路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 106 年5 、6 月間颱風過後,整個坡崁土地坍方,伊為了安 全起見,才找人整修坡崁及鋪設水泥道路,當時不知道有占 到陳怡樺所有的本案土地,是完工後之同年9 月對方找地政 事務所鑑界時才知道的,伊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 至第34頁;同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 25頁至第27頁、第47頁;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66頁 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 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告訴人陳怡樺所有,且屬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 地;被告於106 年5 、6 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整修坡崁及鋪 設水泥道路,面積達254 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6 頁;本院卷一第2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本院卷二 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怡樺、證人陳冠興、康双岸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 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且有本案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 圖、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 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現場照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8 年8 月26日水保監字第10818358 63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5頁;調偵卷第21 頁、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 第89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有無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 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 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證人即被告兄長康双岸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5 、6 月間颱 風過後,該處地勢陡峭,有發生土石流,伊就有找村長謝燃 廷聯絡獅潭鄉公所來幫忙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 第199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時任獅潭鄉新店 村村長謝燃廷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颱風過後,康双岸打電 話來說通往皇嬤宮的路那裡有土石流,伊便通報鄉公所的防 災中心,他們就有派人去清理土石,伊當時沒到場,之後開 車去皇嬤宮參拜時,經過那條路看到有工程,就問康双岸, 他說他跟被告為了香客的安全,就自己花錢把水泥路弄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辯係颱風過後 為了安全,才整修坡崁及鋪設水泥道路乙節,應堪信為真。 ㈢證人陳怡樺於偵訊中證稱:本案土地是伊所有,但都是由伊 父親陳冠興在處理,要問他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證人陳冠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開完路後,伊於106 年7 、8 月間某日,從附近的苗栗縣○○鄉○○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看下去,發現那條路已經超出本案土地、毗鄰 的同段223-205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223-37地號土地 間的舊樁,認為可能有占用到本案土地,就去申請鑑界,所 以伊是在被告完工後才發現有占用的情形;本案土地跟毗鄰 之被告所有同段223-37地號土地之間,在伊找地政事務所來 測量之前,並沒有完整的界標,也沒有以噴漆、拉線或種植 物作為界址;舊樁是很久以前,有10年以上,為了測量一大 片土地的四個角落而設的,當時分別是設置在本案土地左上 方(即舊樁)、同段223-235 地號土地左下方、同段223-24 8 地號土地右下方、同段223-312 地號土地右下方(見本院 卷一第209 頁),舊樁差不多只有40公分高,沒幾月就會被 雜草給擋住,並沒有很明顯;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3頁 )上的白線跟紅點,那是106 年9 月12日伊發現被告完工的 道路可能占到本案土地而申請鑑界,並由地政事務所來測量 確認後,才由被告所弄的界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 第193 頁)。
㈣勾稽證人陳冠興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伊是在鑑界後才 發現有越界而誤占用到本案土地,伊並不清楚伊所有之苗栗 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跟毗鄰之本案土地 間,在鑑界之前有沒有界標或以植物作為界址,是鑑界後才 以拉白繩跟噴紅漆的方式作為界址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2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於整修 坡崁及鋪設水泥道路之期間,即於證人陳冠興發現而申請鑑 界前,本案土地與毗鄰之被告所有同段223-37地號土地間, 僅有早先設置之單個舊樁,且衡情無從僅憑該點而推知此2 筆土地間之界線,又無其他噴漆、拉線或植栽等作為標示, 是顯無完整且明顯之界址存在。準此,被告於整修坡崁及鋪 設水泥道路時,能否知悉確已占用到本案土地,而認其主觀 上有非法占用之犯意,要非無疑。
㈤證人陳冠興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鋪設的水泥道路是繞往他蓋 的皇嬤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核與被告自承:伊 鋪設的水泥道路是從山下通往伊在伊所有土地上蓋的皇嬤宮 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8頁);再觀諸卷附鑑定圖 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 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僅254 平方公尺,尚非甚鉅,且占用 本案土地之水泥道路型態,係自毗鄰之被告所有苗栗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轉彎回同筆土地之山路, 而非橫跨本案土地通往他處,應可佐證被告應無非法占用本 案土地之犯意。準此,被告辯稱其係誤占本案土地等語,衡 情尚非完全不無可能,而應非子虛。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 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