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邵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邵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竊取吳 佳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 3,000 元,已發還)」更正為「見吳佳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於該機車電門 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開 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供其代步使用,以此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邵崴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1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9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2 月2 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未 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 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盧邵崴 ○ OO○○○○OO○OO○Z000000000○○○○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邵崴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08 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2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 ○00號,竊取吳佳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價值新臺幣3,000 元,已發還)。嗣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邵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佳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