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7至19列「嗣陳政宇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應 更正為「嗣陳政宇取得林銘輝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 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
㈡犯罪事實一第19至24列「於其後某時點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及提供服務之「PChome拍賣網站」申 辦會員帳號,利用上開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發送行動電話認證紀錄而完成帳號申請後,即以該拍賣 帳號在「PChome拍賣網站」中為買、賣家間虛偽交易之方式 」應更正為「利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 及提供服務之「PChome拍賣網站」為買、賣家間虛偽交易之 方式」。
㈢犯罪事實一第45至46列「自稱「楊禮邦」之某不詳男子之名 義」應補充為「自稱「楊禮邦」之某不詳男子之名義(利用 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為訂購人「楊禮邦」之聯 絡電話)」。
㈣犯罪事實一第48列、第50至51列「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 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53至54列「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 不詳人士」應更正為「由其同夥」、第58列「該集團中」應 更正為「其同夥」。
㈤證據補充:另案被告余思頴之警詢、偵訊供述;告訴人林彥 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銘輝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出賣金融機帳戶資料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又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 之損失金額,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而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係遭詐騙犯罪者用在申辦「交貨便」寄送服務所用,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賣他人 ,獲得報酬新臺幣800 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8 年度偵 字第2181號卷第7 、16頁反面),係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原應予沒收或追徵,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 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林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輝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簡 字第58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8 年1 月29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理應知悉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 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個人通訊 之識別工具,申請開設並均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員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因陳政宇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以108 年度偵字第2183號偵 辦)之請託,而於107 年7 月24日某時,偕同陳政宇所指派 之某不詳男子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0 號1 樓 「台灣大哥大竹南延平特約服務中心」,由此申辦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內含有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預付卡儲值金,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後,繼之以800 元之代價出賣予陳政宇。嗣陳政宇所屬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林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後,隨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其後某時點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及 提供服務之「PChome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利用上開林 銘輝所申辦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發送行動電話認證紀 錄而完成帳號申請後,即以該拍賣帳號在「PChome拍賣網站
」中為買、賣家間虛偽交易之方式,由此取得交貨便服務代 碼「Z00000000000」號後,旋即於其後某時點,利用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 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 .facebook .com),刊登在 家兼職工作之不實廣告,適有余思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上網瀏覽獲悉收購金融帳戶 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曉倩」之某不詳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洽談詳 情後,該不詳女子陳稱乃「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網站 公司工作人員,因辦理線上會員投注業務需求,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 存摺每10日可領取1 萬元之情,致使余思頴依指示於107 年 8 月23日14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萬隆門市」,透過該便利商店內 之ibon機臺,在商店街個人賣場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輸入 為買方所成立之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後,列印交貨 便服務單(寄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將其先前 向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以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禮邦 」之某不詳男子之名義,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 」快遞方式,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7-ELEVEN便利商店統吉門市」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蔣任喜」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楊禮邦」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余思頴所開立之永豐銀行景美 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8 月29日22時14分許,由該集團成員 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彥維,佯稱係「瑪榭襪品」購 物網站業者,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襪子及內褲商品,因 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經銷商模式,將自金融帳戶扣款1 萬26 0 元,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取消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 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 話予林彥維,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 ,並提供上開余思頴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以供操 作,致使林彥維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 指示,先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及23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龍井區(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藉由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 戶內之款項,各轉帳4 萬9,987 元4 萬9,989 元(均另加計 手續費14元)至前揭余思頴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 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林彥維發覺受騙 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林銘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翻攝照片1 張。 ㈣證人余思頴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 印資料及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各1 份(均為影本)。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及商店街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函文暨所附交貨便服務代 碼Z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其上訂購人電話留存被告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 ㈥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均為 影本)。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雖以800 元之代 價出賣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陳政宇之人而由此獲利, 並為陳政宇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騙行為,致 使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共計9 萬9,976 元,惟並無法證明被告 因此分得詐騙金額之利益,若命其全額賠償而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且被告獲利金額甚為低微,經衡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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