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7 時許」更正為「上午7 時10分許」 ;第4 列「應遵守燈光號誌,」後補充「且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6 列「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紅燈」更正為「疏未注意,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闖越紅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列「被告彭文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彭文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第3 至4 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文聖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張黎桃妹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此 觀卷附107 年12月25日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 份即明(見偵卷第8 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 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身心所受損害尚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8號
被 告 彭文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聖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78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黎桃妹 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78巷由西向東方向橫越行人穿越道, 彭文聖煞停不及發生碰撞,致張黎桃妹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額葉輕度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 第十一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少量血、氣胸、左背及左上 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黎桃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黎桃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檢察官偵查中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 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 第2 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 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且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已將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提高為 1 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