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1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鎮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錢筒壹個及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永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 6 月24日7 時至12時間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徐五妹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窗戶鐵條後,自窗 戶進入該屋內,竊取徐五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鐵製錢筒1 個及手錶1 只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於案 發現場進行DNA 採證,發現與江永鎮之DNA-STR 型別相符,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五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永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偷也不是只偷這兩 樣,我家離她家那麼遠,不可能知道她家沒有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經查:
㈠告訴人徐五妹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 ,於98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至12時間某時,遭人以不詳工具 破壞窗戶鐵條,竊取屋內告訴人徐五妹所有價值共計2 萬元 之鐵製錢筒1 圈及手錶1 只,經報警處理,於上開住處遭破 壞鐵窗處下方空地、住處房間內各採獲1 只煙蒂等情,業據
告訴人徐五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739號 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至67頁 ),堪認為真實。
㈡警方自上開煙蒂1 只(自上開住處房間內地上所取獲)檢出 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所採唾液之DNA-STR 主要型別相 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58頁)。足 徵被告確實曾於員警採證之前,前往本案竊案發即告訴人徐 五妹上開住處房間,並遺留其吸食後之菸蒂在該處無訛。再 參以本案告訴人徐五妹發覺住處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 發現上開經被告吸食後遺留在住處房間地上之菸蒂,堪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徐五妹上開住處後 ,徒手竊取價值共計2 萬元之鐵製錢筒1 個及手錶1 只無訛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迭於100 年1 月26日、 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刪除第1 項第1 款「夜間」之構成要件,於第6 款增加「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復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再提高得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 年6 月、2 年1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 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 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親截肢、母親高血壓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徐五妹之鐵製錢筒1 個及手錶1 只,均為 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