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佑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佑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志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佑笙、李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接續由朱佑笙、 李志祥前後6 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另 一人,至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地號土地上 之工地,竊取李均緯所有之鋼筋1 批【總重約為5 至6 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 開現場而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鋼筋1 批載運至邱順堂經營、 位於頭份市某處之順堂舊貨行變賣。嗣李均緯發覺上開鋼筋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均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朱佑笙、李志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均緯、證人邱順堂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73頁),並有合平實業 有限公司旭悅銷貨單、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工地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93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 同方式竊取鋼筋得手,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李志祥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並於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李志祥因前案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李志祥前所違犯者乃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轉讓禁藥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迥異,且 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本件被告李志祥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 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 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自 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 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 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事發後雖經告訴人報警處 理,然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為犯罪行 為人前,被告朱佑笙即主動向告訴人坦承本案犯行,經告 訴人向員警陳述此事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警局,向員警 承認本案犯行並製作筆錄,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朱 佑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告 訴人坦承全部犯行,並由告訴人代向員警自首犯罪,核與 前開自首規定相符,是其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正視己過,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另被告朱佑笙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77頁自白書 ,本院卷第81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 造業、每日收入約2,000 元,與父母、小孩同住,父親病危
住院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志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1,800 元,家中有父母受傷需 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 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 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 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本案被告2 人竊得之鋼筋1 批,其總重約為5 至6 噸,價值 約13萬元,而未扣案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63至67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2 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而 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已將其等竊得之鋼筋,變賣換得價 金約4 至5 萬元,而由被告2 人平分;被告朱佑笙另以賠償 金額1 萬2,000 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7、55頁),並有自白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7頁),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至67頁 ,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鋼筋價 值為13萬元,與被告2 人變賣所得約4 至5 萬元相比較,為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自應以價值較高者即鋼筋價值13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分配,則揆之上開說明,即應參照 民法第271 條共同債務之規定,由被告2 人各自分擔6 萬5, 000 元(計算式:13萬元÷2 =6 萬5,000 元);另被告朱 佑笙既以1 萬2,000 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1 萬2,000 元之差額5 萬 3,000 元(計算式:6 萬5,000 元-1 萬2,000 元=5 萬3, 000 元),自屬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 或追徵。從而,被告朱佑笙本案犯罪所得5 萬3,000 元、被 告李志祥本案犯罪所得6 萬5,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