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41號
MLDM,108,原易,41,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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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松




      黎振祥




      賴運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戴子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把、鏟土工具壹把均沒收之。
黎振祥賴運龍戴子謙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 鏟土工具各1 把,接續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1 時許、7 月 6 日21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里○段○○里○○ 段000 地號土地,挖取該土地上凌英光所有之桂花樹2 棵而 著手行竊;惟尚未運走,即遭警查獲而未得手。二、案經凌英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義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義松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義松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英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45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 18日刑生字第1070074578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5 至75、77、95至96頁,偵卷第151 頁),足認被告黃義松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黃義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義松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黃義松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黃義松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義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黃義松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07 年7 月5 日1 時許、7 月6 日21時許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竊取桂 花樹未得手,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黃義松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上開3 案 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 刑之罪則於105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黃義松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 成累犯。然審酌被告黃義松前所違犯者為施用毒品罪,與本 案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 、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 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黃 義松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即遭警方查 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義松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正值青壯年, 非無一般工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



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行為雖未生得財之 結果,然恣意將2 顆桂花樹挖取後傾倒放置於土地上之行為 ,顯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侵擾,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 幣1,300 元,母親在養老院需協助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鋤頭、鏟土工具各1 把,均為被告黃義松所有,供其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義松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黎振祥黃義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鏟土工具各1 把,接續於民國107 年 7 月5 日1 時許、7 月6 日21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 ○○里○段○○里○○段000 地號土地,挖取該土地上凌英 光所有之桂花樹2 棵而著手行竊;惟尚未運走,即遭警查獲 而未得手。
㈡被告戴子謙賴運龍因故知悉上址土地,有遭他人挖出之桂 花樹2 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台,由被告賴運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7 月8 日19時許,前 往上址,先以鏈鋸修整已挖取放在該土地上之桂花樹2 棵而 著手行竊;嗣同日20時許,經警獲報查往現場查處,當場查 獲被告戴子謙及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車輛、桂花樹2 棵,被告 賴運龍則趁隙逃逸,被告戴子謙賴運龍之犯行因而未遂。 ㈢因認被告黎振祥賴運龍戴子謙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黎 振祥、賴運龍戴子謙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 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 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 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 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 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 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振祥賴運龍戴子謙涉犯竊盜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松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苗栗 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黎振祥賴運龍戴子謙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黎振祥辯稱:伊從沒到過現場,也不知道桂花樹,事 發時伊正在上班等語;被告賴運龍辯稱:是被告黃義松說要 把樹賣給伊,所以伊就找被告戴子謙一同前往,到現場就看 到警察,鏈鋸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等語;被告戴子謙辯稱: 當日是被告賴運龍找伊去幫忙搬東西,一到現場就看到桂花 樹倒在那邊,伊沒有碰過桂花樹,後來迷路看到警察,便隨 警察回警局,伊從來沒有碰過樹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義松先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於107年7 月5 日、6 日,有跟被告黎振祥去挖桂花樹,是被告黎振祥找伊一起去 挖的,說那個可以賣,賣到錢再分配,伊認識被告賴運龍, 車輛是被告賴運龍跟他人借的,但不知道車輛為何會在該處 等語(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15 至121 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是伊自己去挖桂花樹的,因為桂 花樹離伊的住處不遠,去了3 次都是自己走路去的,被告黎 振祥沒有跟伊一起去,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是緊張講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9 頁,本院卷二第72至84頁 )。是被告黃義松之供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有明顯瑕疵 存在,而被告黎振祥既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自不能單 以被告黃義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逕對被告黎振祥為 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賴運龍雖先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有於107 年7 月8 日 向魏敏晟借用車輛,後來到南庄就借給綽號阿祥之人,後續 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警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55 至157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被告黃義松說要把樹賣 給伊,被告黃義松的綽號也叫阿祥(臺語發音),所以伊就 找被告戴子謙一同前往,到現場就看到警察,鏈鋸是本來就 放在車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被告戴子 謙則先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是被告賴運龍找伊一起去事發 現場的,一到現場就看到2 棵桂花樹倒在地上,後來就聽到 警車的聲音,伊就跑走,後來因為迷路就去攔警察等語(見 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35 至14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則供述及結證稱:當日是被告賴運龍找伊去幫忙 搬東西,一到現場就看到桂花樹倒在那邊,伊覺得很奇怪, 都沒有動那個桂花樹,後來看到有警察來,因為伊以為自己 被通緝就逃跑,最後因為在山上迷路,遇到警察便隨警察回 警局,伊從來沒有碰過樹,鏈鋸是伊本來就放在車上的,車 主也是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58 至71頁)。是比對被告賴運龍戴子謙之前後供述,被告賴 運龍對借用車輛之用途、當日有無至事發現場等節顯有矛盾



,被告戴子謙則對於事發過程為大致相同之陳述。然綜合上 開2 位被告之供述,再參酌現場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7至107 頁),至多 僅能認定被告賴運龍戴子謙有於107 年7 月8 日共同搭乘 自用小貨車前往現場,嗣遭警察查獲之事;至於其等前往現 場之原因、目的為何?是否基於竊取土地上之2 棵桂花樹? 或係如被告賴運龍所述係被告黃義松表示出售桂花樹方至現 場?又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之鏈鋸有無用以切割本案2 棵桂 花樹、而著手為竊盜行為?等節,均無從得知,亦無法驟斷 被告賴運龍戴子謙有著手實行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賴運龍於警詢時所稱綽號「阿祥」之人應 為被告黎振祥,並據以主張被告黎振祥有涉犯本案竊盜罪; 經本院勘驗被告賴運龍於警詢時供述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二第48至57頁之勘驗筆錄),被告賴運龍確係以國語陳述將 車輛出借給「阿祥」,而非以臺語陳述,是顯與被告黃義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綽號為「阿松」(臺語發音音近阿 祥)不符。然再細究被告賴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 提示被告黎振祥之照片予被告賴運龍指認是否為其所稱綽號 「阿祥」之人,被告賴運龍則回答不認識該人、不是「阿祥 」等情(見偵卷第156 頁);是縱使被告賴運龍所稱綽號「 阿祥」之人與被告黃義松自述綽號為「阿松」(臺語)發音 不同,亦不能逕認其係指被告黎振祥、或速斷被告黎振祥與 本案有關聯。是公訴人以被告賴運龍之證述作為對被告黎振 祥不利之證據,尚無可信。
㈣再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僅足證本案2 棵 桂花樹有遭挖取、並於尚未搬運離開土地前經警方查獲之客 觀事實;然告訴人既未目擊係何人、以何方式挖取2 棵桂花 樹,顯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黎振祥賴運龍戴子謙有著手行 竊之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4 人前後供述之情節雖多有瑕疵、矛盾之處 ,但客觀上本案除被告黃義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查 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黎振祥有何竊盜犯行,又被告黃義松 之供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事,無法逕信;另被告賴運龍、戴 子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乏任何對渠等不 利之證據存在;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黎振祥賴運龍戴子謙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黎振祥賴運龍戴子謙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



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黎振祥賴運龍戴子謙犯罪,自 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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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