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9號
MLDM,108,侵訴,19,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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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苗栗縣頭份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下稱東興院區)病友。被告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甲男有心智障礙,竟利用其不知 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東 興院區,以為甲男洗澡為由,兩人均褪下全身衣物後,進入 805 號房廁所內,以被告坐在馬桶上,甲男站立背向丙○○ 並微蹲、彎腰俯身之方式,著手以勃起之生殖器欲插入甲男 肛門而未得逞。適證人乙○○路過發覺,並通報證人即護理 師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乘機性交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替甲男洗澡之 事,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 是好心幫甲男洗澡,係遭人誣賴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日伊打開805 號房廁所 門,就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生殖器硬硬的,然後抱著甲男 ,當時甲男站著、膝蓋略彎;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將生殖器插 入甲男肛門,也沒有看到被告射精,被告當時看到伊就很慌 張,叫伊不要講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述:伊因為罹患妄想症所以住在東興院區內,當日想 看被告和甲男在廁所內做什麼,所以就打開廁所門,剛好看 到被告坐在馬桶上,甲男背對著被告、膝蓋微彎,被告的生 殖器好像有比較大,但沒有勃起;伊看到的時間只有2 、3 秒鐘,就馬上去告訴證人甲○○被告好像與甲男發生性關係 ,並沒有停下來看;被告並沒有要用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 當時是因為伊很激動,所以才跟證人甲○○說被告要用生殖 器插入甲男肛門,被告後來被隔離後有罵伊爪耙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7 至220 頁)。是比對證人乙○○前後之證述 內容,可認證人乙○○打開廁所門時僅看到被告坐在馬桶上 ,甲男則背對被告、膝蓋微彎,並未見被告有生殖器勃起, 或欲將生殖器摩擦、插入甲男肛門之事;且證人乙○○打開 805 號房廁所門之時間僅短短數秒,又匆匆一瞥隨即離開向 證人甲○○通報,則其在極短時間內,是否可清楚查見被告 有欲以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行為,亦有疑問。又證人乙○ ○亦自承有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則其對於周遭人事物之



狀態、行為舉止之認知恐因疾病影響而與真實情形有所差異 。基上,本院認實不能以證人乙○○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著 手對甲男為乘機性交行為。
㈡證人甲○○前於警詢時證稱:證人乙○○於事發當日至護理 站表示被告生殖器硬硬的對著甲男的屁股,伊就立刻前去查 看,看見被告神情慌張站在廁所門口,生殖器脹硬、龜頭是 紅的,檢視後並沒有分泌物,伊便詢問被告、甲男發生什麼 事,兩人都沒有回應,後來伊檢視甲男的肛門,也沒有破皮 、紅腫或分泌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日證人乙○○到護理站說被告用生殖器磨甲男的 屁股,伊到場查看時,被告已經離開廁所,背對著伊並站在 房間中央,甲男還在廁所裡面,伊就通報醫師並查看甲男的 狀況,甲男的肛門沒有分泌物或紅腫,約5 分鐘後伊會同醫 師檢查被告的身體,被告的生殖器好像有脹硬,但沒有分泌 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33 頁)。則證人甲○○雖稱 被告有以生殖器磨甲男的屁股,然此情實係轉述證人乙○○ 之說法,其並未親眼見聞,又證人乙○○就此部分陳詞,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當時情緒激動,方向證人甲○○為該 類言詞,實際上未見到被告有以生殖器摩擦甲男的屁股,自 不能以證人甲○○轉述證人乙○○之言論,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到場後係先檢 視甲男之狀況,再於約5 分鐘後檢查被告之身體狀況,堪認 其於警詢中提及檢查被告之生殖器脹硬、龜頭是紅的,實係 指於事發約5 分鐘後檢查被告身體之結果;然證人甲○○會 同醫師檢查被告之身體,既已與事發時間相距數分鐘,衡諸 常情,男性生理反應會隨著時間、周遭刺激、心理狀態之變 化而立即反應,再審酌被告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 症等精神疾病之患者(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7 頁之為恭醫 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8 年10月29日為恭醫字第108000 0644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則其見護理師欲會同醫師對 身體隱私部位為檢查,因緊張等情緒反應造成生殖器出現脹 硬等生理反應,亦非全然不可想像。是綜核各情,本院認尚 不能以證人甲○○對被告之生殖器檢查時,查覺被告生殖器 有脹硬、龜頭呈現紅色等徵象,而認被告於約5 分鐘前有欲 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男肛門之行止。
㈢再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日805 號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先將甲男、自身之衣物脫去後,將甲男帶至廁所內之淋 浴處,甲男在內、被告在外,兩人面對面,被告彎腰打開水 龍頭,將蓮蓬頭對甲男身體沖洗後,廁所門關上;嗣後證人 乙○○將廁所門打開約5 分之1 ,可看見甲男在門前,頭向



淋浴處方向、低頭彎腰,被告隨後將門打開查看,並走出廁 所朝門口方向觀望,再走進廁所,甲男仍站在廁所內,之後 被告走出廁所,至房間中央處穿上四角褲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 5 至206 、245 至247 頁)。是依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僅能認定被告當日有與甲男一同進入廁所內,並由 被告以蓮蓬頭對甲男身體沖洗,而後廁所門遭打開,被告遂 走出廁所張望、再至房間中央穿上四角褲,甲男則持續站立 於廁所內一情,尚無法得悉被告與甲男進入廁所後,被告是 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自亦無法以此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審酌甲男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併帕金森氏症,陳述能力不佳 (見他卷第9 至13頁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且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之應答,除「( 問)你現在住幾號房?(答)808 號房」、「(問)你於10 7 年11月10日為何會走去805 號房?(答)因為要去尿尿」 、「(問)你尿尿的時候為何要將衣服脫光?(答)我要洗 澡」、「(問)你進到廁所後有洗澡嗎?(答)有」、「( 問)跟誰一起洗澡?(答)跟病友」、「(問)你說的那位 病友也有洗澡嗎?(答)有」外,對於其他問題均不能清楚 答覆(見他卷第43至45頁);是依據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有與甲男一同洗澡之事(此情亦經 被告自承明確),而不能認定被告有著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男肛門之行為。
㈤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有用小鳥插甲男的屁股, 有弄他,試了好幾次,但因為小鳥是軟的,插不進去等語( 見他卷第51至53頁);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否認犯行, 並一再辯稱僅係好心幫甲男洗澡,對於之前所述記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之 患者,則其對於當日發生之事情是否能為真實、詳盡之陳述 ,尚屬可疑。是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卷內其他客 觀證據,均不能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又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 定,自不能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唯一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均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罪;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 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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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