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祈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祈樟受僱於元智通運股份有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 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44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 16時34分許,行經劃有「慢」字之頭份市興隆路446 巷與頭 份市○○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頭份市興隆路446 巷係 設置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之限重道路(限重15公噸) ,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及車號00-00 營業半拖車之總 聯結重量為35公噸,依法不得通行該路段,且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林祈樟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張双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劃有「停」標字、屬支線道之頭份市上埔路83巷由 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該處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林祈 樟所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之前車頭遂撞擊張双龍所騎乘上 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張双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及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108 年4 月3 日5 時30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中 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林祈樟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双龍之妻劉春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祈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春 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相 驗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行車紀錄器、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 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及所附現場測量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8 年8 月12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 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310 25號函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 載之重量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9頁),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違規駛入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1」之限重 道路,且行經本案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本院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均認被告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駛入限重道路且行經劃有「慢」字 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8 月12日竹監鑑字第 10801362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 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1080131025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25 至231 頁;本院卷 第3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害人並因該等傷勢造成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 衰竭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至被害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 本案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 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第2062號、第2109號判決同此意 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頭份 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 、與配偶及已成年之女兒同住、從事司機工作、月薪新臺 幣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65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 人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存有認知差異,故未能達成和解之 態度,併考量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