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棠洲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棠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棠洲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並承包由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向 苗栗縣政府承攬之「苗栗縣頭份鎮永貞路至頭份大橋道路新 建工程(都市計劃內)- 地下道車行箱涵牆面美化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係系爭工程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為執行 業務之人。其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北橫公路地下道機慢車專行 車道內施工前,本應注意於封閉該車道前,需經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核可始得封閉車道,並應依規定審慎規 劃、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始得動工,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 ,而依魏棠洲之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未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並取得核可、又未 依規定裝設完善之交通管制設施即封閉車道動工,適有葉承 瑾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 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 ○○○路段○○號誌路口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見擺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北橫公路地下道入口處之活動型拒 馬標誌「拒4 」時,緊急煞車而右偏撞擊交通桿及地下道護 欄東端後倒地,造成胸部大面積瘀腫擦傷、右前臂變形及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胸腹部挫傷、心臟多器官挫傷 、肝臟挫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心因性及出血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承瑾之妻謝幸樺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檢)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棠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係系爭工程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 ,為執行業務之人;而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之機慢車專 行車道內進行施工,被害人葉承瑾則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 經該處,見擺放在苗栗縣頭份市新北橫公路地下道入口處之 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時,緊急煞車而右偏撞擊交通桿及 地下道護欄東端後倒地,造成受有胸部大面積瘀腫擦傷、右 前臂變形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瘀腫、胸腹部挫傷、心 臟多器官挫傷、肝臟挫裂傷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後,送醫急 救不治死亡一事,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檢106 年度他字第737 號卷(下稱 他卷)第32至33、52至53頁,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6364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93至94、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 第73至85頁】,核與證人謝幸樺、黃品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苗檢106 年度相字第328 號卷(下稱相卷) 第52至55頁,他卷第52至53頁,偵卷第23至24、117 至118 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 記錄、急診護理記錄、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向億 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與廣鑫營造有限公司簽立 之工程契約、廣鑫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廣捷土木包工 業與向億企業社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 (見相卷第13至29、31至35、43至51、60、74至79頁,他卷 第37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事故,與伊之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
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 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 、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 者。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四、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 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五、用於四車道以 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六、用 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 者。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 行車路面阻斷者。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 口一向封閉施工者。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 局部施工者。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十 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十二、用 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 道養護施工者。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 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 條定有明文。是道路若因施工致交通受阻,無法供 用路人順暢通行,依上開規定,即應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 施,以使用路人可明確察覺行駛之道路前方有因施工無法 正常通行之情事,並可預作準備,進行變換車道、改道行 駛等駕駛行為,以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細繹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各款規定所畫設 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可知若道路因施工致有一車道 須完全封閉無法通行,應於施工地點前一定距離(按道路 狀況不同,或係1 公里、500 公尺或150 公尺不等)處先 裝設施工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再 設置交通錐、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 示改道,且無論係何種道路狀況,交通錐、活動型拒馬之 擺放數量均應為多數,並依照道路封閉之車道數自路面邊 線為起點,以漸進式依序設置至可通行之同向車道分隔線 止,以引導用路人安全通行該施工路段。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興修房屋或其他 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6款、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而依本案事發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1至35、47至49頁 ),被告於事發地點之機慢車專行車道內進行施工時,僅 在入口處擺放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1 只、交通錐1 只
,而未有裝設施工標誌或設置其他交通錐、活動型拒馬, 活動型拒馬標誌「拒4 」1 只擺放位置右方則為交通桿及 地下道護欄,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91至92頁)。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顯有未依規定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之行為甚明 。
⒋再者,被告於事發時、地施作系爭工程並封閉道路施工, 未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自使用道路等情,亦 經苗栗縣政府以107 年8 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70154661號 函覆明確(見偵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卷二第91至92頁)。
⒌基上,被告未先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在事發 道路封閉機慢車專行車道施作系爭工程,又未於適當位置 裝設符合法規要求數量之施工標誌、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 ,顯有過失行為甚明。
⒍又本案肇事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經道路主管機關 核可即行封閉車道施工,又未依規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5至78頁);該鑑 定意見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相同(見本院卷二第 4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1月6 日路覆字第10801171 78號函),且與本院上開判斷一致,是被告本件施工之行 為應有過失,已堪認定。
⒎被告辯稱放置於車道中央之活動型拒馬標誌係遭被害人撞 擊後方掉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活動型拒馬之標誌已掉落,應 有疏誤云云。經審閱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3頁),事 發地點擺放活動型拒馬之「車輛改道」標誌固係放置於路 面,未妥善裝設於活動型拒馬上;然此照片既係於事故發 生後所拍攝,自無法回推於事故發生時該標誌是否已掉落 於路面上、或是否係遭被害人撞擊後方掉落地面。惟被告 於事發地點設置之施工標誌、交通錐及活動型拒馬既未達 符合法規要求之數量、亦未依法規要求之方式妥善設置, 以供用路人得清楚理解道路前方之施工情形、車道封閉狀 況而採取安全之閃避措施,業如前述;是無論該標誌於事 發時係正確裝設於活動型拒馬上、抑或已因故掉落於路面 ,實不足以改變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存在,被告以此辯稱 本案無過失,應屬無據。
㈢被告於本案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既有過失行為,業如前 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道路通行之順暢與安全,任何 人未經許可均不得私自封閉道路使用,縱有封閉道路施工之 必要,亦須裝設完善之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以使用 路人可以清楚認識前方道路施工之狀況、占用車道數及應為 何適當之閃避行為,以安全通行施工路段。是被告既有上開 過失行為,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 楚查悉道路施工封閉情形,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 ,縱可先看到封閉路段前方之交通錐而為閃避,然路面放置 交通錐1 只之可能原因甚多,或係路面有坑洞、路面舖設柏 油未乾燥等,依常情尚無法僅依道路中央擺放交通錐1 只, 而清楚理解後方道路是否施工封閉、封閉之車道數為何、是 否應改道或可繼續行駛等節;嗣被害人繼續向前行駛後,突 遇活動型拒馬擺設於機慢車專行車道中央,依其行進動向之 右方則為交通桿及地下道護欄,客觀上已無空間供被害人變 換車道、閃避前方之活動型拒馬或護欄等障礙物(見相卷第 31頁之照片),致被害人因此無法閃避,撞擊道路右側之地 下道護欄終釀憾事。彰見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已危害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因此肇事、死亡之結果,其間應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方造成本件事故云云。查被害人死亡時之血液檢 驗結果,血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濃 度為0.500 μg/m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4至79頁);而人體內血液之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若為0.05-2.6μg/mL,可能出現不穩定之駕 駛一事,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7 年3 月13日法醫理字 第10700003820 號函覆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惟證人 謝幸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 出門去上班,事發地點是在上班途中,距離家裡約15分鐘車 程等語(見相卷第52至53頁),是被害人於事發當日騎乘機 車至事發地點時,既已行車約15分鐘,均未有發生其他事故 ;且被告於施工路段之活動型拒馬前,另有放置1 只交通錐 ,距離約27公尺(見相卷第31頁之照片),若被害人因服用 甲基安非他命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豈有可能自 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後,於行至事發地點途中均未發生其他事 故、行經事發路段時更可先自行閃避放置於道路中央之交通 錐後,再因閃避不及而肇事?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事故地點道路路面之煞車痕長達12公尺,亦顯見被害人於 行至事發地點時,實有察覺道路前方之活動型拒馬,末因煞 車不及而導致本件事故,自不能認定其已因血液中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過量而造成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被 告以被害人體內血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過量,而欲以此完 全排除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認 可取。
㈤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7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尚有超速行駛之情 形。然上情均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之事由,刑 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應負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 責任係對於被告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 ,而解免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餘地。
㈥至辯護人主張應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說明被害人是 否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肇事 責任。然本案被告有如前述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而被害人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達0.500 μg/mL,但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則此 事自不足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一併指明。
㈦末觀辯護人提出之相關實務見解,各判決之事實、被害人駕 駛路線、狀態(或係行至事發地點從未煞車閃避、或與距離 施工地點相隔數車道、或違規行駛路肩),均與本案事實迥 然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或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該等判決見解均屬各法院對於個案之判斷,亦不生拘束本 院之效力。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 犯過失致死之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刑法第 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行為
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法定刑修 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 ,惟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 併科罰金,而修正後之過失致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 得併科罰金,則參酌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意旨,適用新法 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億企業社負責人、 並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在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範,先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方可封閉車道,更應妥善規劃、設置各類標誌 、拒馬或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行經施工路段時提高警覺、 小心駕駛,避免交通事故或工地意外發生;詎料其竟疏未注 意相關規定,未先申請核可即擅自封閉車道施工,又未妥善 設置各類警示標誌,致被害人行經事發路段時,未能及時察 覺前方道路已因施工封閉並改道行駛,無法閃避而撞擊交通 桿及地下道護欄,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所為實應非 難;另審酌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過失行為,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擔任向億企業社負責人 、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家中有配偶、兩名就學中子 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 至199 頁), 又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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