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75號
MLDM,108,交易,475,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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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
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棋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9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 浮尾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浮尾巷與龍山路之三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至龍山路上,適有告訴人徐弘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欲閃避被告張清棋所駕駛之車輛,而擦 撞王武龍所有、停放於龍山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告訴人徐弘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背、左 前臂、左膝、左小腿、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 年1 月20日(書 狀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 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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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