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73號
MLDM,108,交易,47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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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3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曉琪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此代 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 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但在 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 ,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 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 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 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 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 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 ,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 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 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曉琪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曹月鳳於案發時已成年(民國47年8 月生)且未 受監護宣告,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於案發時 原無法定代理人,然因被害人自幼即有重度智能障礙,而無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致不能對被告提出告訴, 乃由其胞弟即告訴人曹德生於告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11日



,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而曹德生提出告 訴時雖未經檢察官指定為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惟被害人嗣 經本院以108 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曹德生為其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曹德生已依法 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得依法提出告訴,是其先 前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本 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行所載「陳曉琪」後補充「未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汽車駕駛執照,」,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 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已 就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同條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有前揭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其無照駕駛車輛而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 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 院卷第9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在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規 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汽車,又於倒車時未注意車 後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右股骨上踝骨折及 右側股骨骨折等非輕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理賠新臺幣6 萬6,624 元予被害人外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餘所受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 好,且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為家管,家中尚有3 個小孩需 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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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