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62號
MLDM,108,交易,46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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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永德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頭份市牛欄肚往頭份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市○○里0 鄰0 ○00號旁產業道路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告訴人李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苗栗縣頭份市牛欄肚往頭份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2 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為凱受有右側背部擦傷、疑 似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永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為凱告訴被告彭永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彭永德已與 告訴人李為凱成立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李為凱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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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