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30號、第3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婷與其夫趙建洲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 苗栗縣○○鎮○○路000 號旁「威億空調公司」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酒後不 得駕車,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趙建洲上路,欲返回其苗栗縣○○鎮 ○○里○○街000 號住處,並沿苗栗縣後龍鎮民族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同日22時14分許,途經民族路與成功路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 車;而依當時天候雖然下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 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 適有朱庭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 載朱惠淳,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通過,貿然騎入該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朱庭芳、朱惠淳 2 人車倒地後,朱庭芳因此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普通傷害;朱惠淳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裂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普通
傷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據報後前往處 理,吳玉婷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至警方則當場對吳玉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吳玉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朱庭芳、朱惠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其有過失(見108 年度偵字第2230號偵卷第88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53、97、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庭 芳、朱惠淳分別於警詢時(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 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下稱警卷)及偵查中(同上偵卷第10 1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趙建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2 紙、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朱庭芳)1 紙、照片25 張(以上見同上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 告書1 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 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照片15張(見 同上偵卷第42頁、第48頁、第52頁、第56頁、第68頁至第82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白, 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及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55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4 月12日22時1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 縣後龍鎮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22時14分許,途經 民族路與成功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 然下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因而撞及由告訴人朱 庭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 人朱庭芳因此受有右側內踝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朱惠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顏面裂傷及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本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吳玉婷酒精 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 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庭芳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慢行,為 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 年12月 23日竹監鑑字第1080286063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 朱庭芳對此次車禍之發生,雖亦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仍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過失傷害罪刑度,由 原來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見解亦應同樣適用於 酒醉駕車情形,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駕車撞傷人部分,則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 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不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使2 告訴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傷勢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處理,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上揭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 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高出標準值不少,危險 性不低,且駕車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對此次車 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 源,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與夫育有1 子1 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