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29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紀篤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篤憲(下稱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97 號判 決後,因郵務機構在上訴人住、居所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同年12月10日將判 決書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嗣上訴人 於同年12月16日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12月17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 日,原應至同年12月31日(星 期二)屆滿(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 ,適用修正後第256 條、第256 條之1 及第349 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2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349 條係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7日生效施行,是於修正後第349 條規定施行時,本案上訴 期間依修正前規定(即10日)已屆滿,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即上訴期間為20日))。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4日具 狀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除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