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號
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被 告 林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經核定民國 106年6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已為一部賠償, 尚餘17,536元未為給付。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被告於 105年12月27日轉服志願士兵,法定役 期4年,原訂於109年12月27日退伍。經考核認定不適服志願 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6年6月15日以國海人管字第 0000000000號核定予以退伍,106年6月16日零時起生效,計 被告僅服役 6個月,尚有42個月之現役未滿依志願士兵不適 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 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本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105,53 6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88,000元,尚積欠17,536元,原告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司令部 106 年6月15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507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陳述: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 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02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核 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賠償薪 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行政程序 法第 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2項)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 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9年 1月7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 1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