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號
109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張獻瑞
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被 告 張彥文
張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彥文、張政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 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張彥文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任職志願士兵 ,原告即與被告張彥文約定自原告核定被告服志願士兵之日 起應服役4年,嗣張彥文經考核認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核定 於107年2月1日解除召集,原告得向請求被告張彥文賠償 52,170元,而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由被告張政良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 第8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張彥文於104 年12月29日服志願士兵,法 定役期4年,原訂於108年12月29日退伍。經考核認定不適服 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7年1月19日以國海人管 字第1070000582 號核定予以退伍,107年2月1日零時起生效
,計被告張彥文僅服役26個月,尚有22個月之現役未滿,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志願士兵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 月待遇(本俸、加給),原告依上揭辦法計算被告不適服現 役應賠償52,170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費用。又被告張 政良擔任其保證人,同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志願士兵名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海軍一六八艦隊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海軍司令部107年1月 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5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張彥文、張政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第 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 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 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第 2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 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 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 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 責賠償。」「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 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 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張彥文於104年12月29日服志願士兵,嗣申請不
適服志願役士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07年1月19日國海人管 字第1070000582號令核定解除召集、有被告等簽立之不適服 志願士兵賠償分期清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張彥文最少應 服現役年限為4年即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 ,惟因張彥文嗣於107年2月1日經核定解除召集生效,計其 僅服役26個月,尚有22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 ,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 規定,被告張彥文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計52,1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適服志 願士兵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 海軍一六八艦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切結書、海軍司令 部107年1月19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0582號函、海軍一六八 艦隊108年10月7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5434號函等件影本為 憑,且該項金額亦經被告簽訂賠償分期清償協議書所確認,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張政良業已出具分期償還協議書,願就 張彥文上開債務,擔任保證人,則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張彥文即應與張政良就上開 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170元,洵屬有據。(三)又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 2項)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 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 109 年1月19日因寄存送達期滿視為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09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