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8號
HLDV,109,補,48,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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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温丁長葆


被   告 黃裕榮 



被   告 鍾明哲 
被   告 鍾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6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4,
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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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