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小調字,109年度,15號
HLDV,109,司小調,1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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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成立筆錄
聲 請 人 陳家萱 

聲 請 人 廖怡欣 


相 對 人 田雅宜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司小調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
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書 記 官  呂姿穎
  調 解 委員  柯至誠委員
  調 解 委員  廖夏慧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家萱
  聲請人    廖怡欣
  相對人    田雅宜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
  :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
  15日前各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
  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戶名:陳家萱、帳號:
  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廖怡欣
           聲請人   陳家萱
           相對人   田雅宜
           調解委員  廖夏慧
           調解委員  柯至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呂姿穎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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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