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鄭泓林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相 對 人 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就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妨害婚姻案件移附109
年度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109 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3號
),於中華民109 年2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
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謝佩真
調 解 委員 陳金昌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鄭泓林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相 對 人 蕭惠珠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
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1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12日前各給付参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
所指定之帳戶(臺北六張犁郵局、戶名:鄭泓林、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妨害婚姻刑事告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鄭泓林
聲請人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相對人 蕭惠珠
調解委員 陳金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謝佩真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