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53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謝宗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柒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參拾壹萬零伍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
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付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參拾壹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肆仟陸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陸萬
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付貳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