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周美君
聲請人代理人賴威辰
相 對 人 潘昱佳
上列當事人間就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1號過失傷害案件移附109年
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109 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3號)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 記 官 李宜蓉
調 解 委員 柯至誠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周美君
聲請人代理人 賴威辰
相 對 人 潘昱佳
到 場 人 柯昆宏(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整(該筆金額
不含強制險, 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 給付方式:於民國
109 年3 月5 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吉安宜昌郵局、戶名:周美君、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收到第一項相對人給付之款項後,即撤回刑事告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賴威辰
相對人 潘昱佳
保險公司人員 柯昆宏
調解委員 柯至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李宜蓉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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