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昇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35
2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31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6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逸海(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罪刑, 現上訴中)、董育志(經本院判決免訴)、蔡惟成(此部分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他案有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而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結婚之真意,其等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來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向甲 ○○表示: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來 臺,即可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等語,經甲○○允諾後,隨即 由蔡惟成安排甲○○於附表所載日期前往大陸地區,由詹逸 海先行於大陸地區覓得願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大陸地 區女子李新美(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詹逸海安排甲 ○○與李新美見面、拍攝旅遊照片、舉辦婚宴、於大陸地區 為其等辦理結婚手續,詹逸海並提供背景資料、捏造相識經 過、結婚動機等供其等背誦。嗣甲○○返臺後,在董育志協 助下於附表所載日期以團聚名義申請李新美來臺,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而使李新美得藉此於附表所載 日期搭機入境來臺,而甲○○並因此領得人頭老公費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以牟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 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 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雖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然因裁判時法就刑法第28條要件較 為限縮,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 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 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 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 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 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 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 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 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出於獲取人頭老公 費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核被 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詹逸海、董育志及蔡惟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之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 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 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 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 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 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 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 ,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 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 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 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 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僅係經由假結 婚行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其營利所得非高,行為尚屬單純 ,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 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 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 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新美非 法來台,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事後已 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本案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被告雖於105 年8 月16日,經本
院發布通緝,於106 年8 月15日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可按。惟其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不在減 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2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又無 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渠確有取得約 6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就被告已取得之6 萬元人頭老公費, 雖未扣案,然屬被告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 書、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
│編號│人頭老 │大陸地│人頭老公搭│向戶政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大陸地區女子│ 證據資料 │
│ │公姓名 │區女子│機至大陸地│辦理不實結│女子來臺之日│入境來臺之日│ │
│ │ │姓名 │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之日│期 │期 │ │
│ │ │ │婚手續日期│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甲○○ │李新美│93年10月22│未辦結婚登│93年11月18日│94年3月5日 │①被告董育志之供述│
│( 起│ │ │日 │記 │ │ │ (見102 偵23352 │
│訴書│ │ │ │ │ │ │ 號卷一第149 頁至│
│犯罪│ │ │ │ │ │ │ 第152 頁;本院卷│
│事實│ │ │ │ │ │ │ 二第124 頁至第12│
│五)│ │ │ │ │ │ │ 6 頁) │
│ │ │ │ │ │ │ │②被告詹逸海之供述│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七第14頁) │
│ │ │ │ │ │ │ │③證人蔡惟成之證述│
│ │ │ │ │ │ │ │ (見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七第67頁;本│
│ │ │ │ │ │ │ │ 院卷六第33頁背面│
│ │ │ │ │ │ │ │ 至第48頁、第79頁│
│ │ │ │ │ │ │ │ 至第95頁背面) │
│ │ │ │ │ │ │ │④李新美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 │
│ │ │ │ │ │ │ │ 23352 號卷一第22│
│ │ │ │ │ │ │ │ 頁至第22頁背面【│
│ │ │ │ │ │ │ │ 同本卷第75頁至第│
│ │ │ │ │ │ │ │ 75頁背面、第158 │
│ │ │ │ │ │ │ │ 頁至第158頁背面 │
│ │ │ │ │ │ │ │ ;102偵23352 號 │
│ │ │ │ │ │ │ │ 卷三第17 2頁至第│
│ │ │ │ │ │ │ │ 172 頁背面】) │
│ │ │ │ │ │ │ │⑤大陸同胞申請來台│
│ │ │ │ │ │ │ │ 及配偶面談資料查│
│ │ │ │ │ │ │ │ 詢(李新美)(10│
│ │ │ │ │ │ │ │ 2 偵23352 號卷一│
│ │ │ │ │ │ │ │ 第73 頁 至第74頁│
│ │ │ │ │ │ │ │ ;【同102 偵2335│
│ │ │ │ │ │ │ │ 2 號卷三第170 頁│
│ │ │ │ │ │ │ │ 至第171 頁】) │
│ │ │ │ │ │ │ │⑥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 │ │ │ │ │ │ │ 通行證(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76頁│
│ │ │ │ │ │ │ │ 【同本卷第159 頁│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173 頁】)│
│ │ │ │ │ │ │ │⑦李新美入境登記表│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一第76頁【同本│
│ │ │ │ │ │ │ │ 卷第159 頁;102 │
│ │ │ │ │ │ │ │ 偵2335 2號卷三第│
│ │ │ │ │ │ │ │ 173 頁】) │
│ │ │ │ │ │ │ │⑧徐昇輝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入出境管理局面│
│ │ │ │ │ │ │ │ 談紀錄(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一第77頁│
│ │ │ │ │ │ │ │ 至第79頁【同本卷│
│ │ │ │ │ │ │ │ 第160 頁至第162 │
│ │ │ │ │ │ │ │ 頁;102 偵23352 │
│ │ │ │ │ │ │ │ 號卷三第174 頁至│
│ │ │ │ │ │ │ │ 第176 頁】) │
│ │ │ │ │ │ │ │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 │ │ │ │ │ │ │ 請書(102 偵233 │
│ │ │ │ │ │ │ │ 52號卷一第80頁至│
│ │ │ │ │ │ │ │ 第80頁背面【同本│
│ │ │ │ │ │ │ │ 卷第163 頁至第16│
│ │ │ │ │ │ │ │ 3 頁背面;102 偵│
│ │ │ │ │ │ │ │ 23352 號卷三第17│
│ │ │ │ │ │ │ │ 7 頁至第177 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⑩甲○○之戶籍資料│
│ │ │ │ │ │ │ │ (102 偵23352 號│
│ │ │ │ │ │ │ │ 卷三第26頁) │
│ │ │ │ │ │ │ │⑪徐新美之入出境查│
│ │ │ │ │ │ │ │ 詢資料(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六第161 │
│ │ │ │ │ │ │ │ 頁) │
│ │ │ │ │ │ │ │⑫甲○○之入出境查│
│ │ │ │ │ │ │ │ 詢資料(102 偵23│
│ │ │ │ │ │ │ │ 352 號卷七第88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