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99號
HLDV,108,婚,99,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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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大陸地區人民,此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 )核字第038950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 處(2003)邵證字第355 號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且判決離婚之事由,或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7 月2 日結婚,並在大陸地區 同居,惟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2年8 月21日,原告 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期間兩造均無聯絡,分居已逾 16年,感情消逝,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9 款、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准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另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民 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四、經查,原告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 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2003)邵證 字第355 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 字第038950號證明、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等件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87頁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 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並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 ,使在精神或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惟兩造分居已逾16年, 均無修補感情之具體作為,感情消逝,徒留夫妻之名,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難有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顯有 重大破綻,而此一破綻可歸責於兩造均無修補感情挽回婚姻 之具體作為,容任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是兩造皆有可歸責之 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離婚 既經准許,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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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