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51號
HLDV,108,司他,51,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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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陳子宥即陳長威

被   告 徐欽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借據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據等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返還之票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3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9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 號返還借據等事件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 四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 聲請退回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所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6, 702元【計算式:20,107元X1/3=6,7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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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