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86號
HLDM,109,花簡,8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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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孫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29日12時50分許警方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點,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租屋處,以玻璃球加熱甲基安 非他命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孫安翔於另案為警偵辦時,警於108 年8 月29日 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尿液編號:Z000000000 0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安翔於偵查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 1 6 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8 年9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8090911 號函及檢驗 總表各1 份( 吉警偵卷第17至2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於90年2 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15 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5 年1 月受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 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 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仍未能 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 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 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 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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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