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顯福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 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 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 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 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 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 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 案扣案之吸食器1支、提撥管1支(保管字號:108 年度毒保 字第17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3頁),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 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8年度毒保字第179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46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8 年11月8日慈大藥字第108110852號函檢附之鑑定 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4號
被 告 邱顯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日14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自強路與民治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附帶搜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2840公克)、提撥管1 支、吸食器1支,並於108年11月1日17時6分許,經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顯福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第一、二聯、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111202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 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 月8日慈大藥字第108110852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2840公克)、提撥 管1支、吸食器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且驗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及提撥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