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80號
HLDM,109,花簡,80,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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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佳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6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 後方之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8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佳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1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8110114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強制戒治,並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5年1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6 年3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中期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 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 ,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 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經另案 拘提到案後,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



節,此有108 年10 月22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 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 中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真(音譯 )」之人,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未能杜絕毒品之 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擔任公墓管理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 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 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 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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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