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74號
HLDM,109,花簡,7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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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國斌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 市○○街00號前,見高至謙所有並借予蔣旻晏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 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並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於108 年11月13日13時40分 許,柯國斌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 ○0 號 前,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國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蔣旻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機車1 臺,尚屬平 和,兼衡其已將機車返還與蔣旻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因生活狀況不好、經濟狀況很差始為本件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



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蔣旻晏,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本案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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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