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53號
HLDM,109,花簡,53,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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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2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前,徒手竊取林穗菁所有、擺放於該址門前之桃 紅色安全帽1 頂、NIKE黑色運動鞋、ADIDAS粉紅色運動鞋、 KOYO白色運動鞋及FILA白色運動鞋各1 雙(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0多元),並將竊得之物品放入攜帶之塑膠袋內 而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 前,徒手竊取彭甄貞所有、擺放於該址門前之NewBalance綠 色運動鞋及Vans咖啡色運動鞋各1 雙(價值共計3000多元) ,並將竊得之物品放入前揭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逃逸。嗣 林穗菁彭甄貞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穗菁彭甄貞於警詢之證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五)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2 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1 頁;惟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應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 ,況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罪前案紀錄,曾進出司法及矯治 單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1頁)在卷可參,顯然知悉竊盜行為為法所禁,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即隨意擅自竊取他人擺放於 門口前之運動鞋及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竊取之物品 ,目前均已由被害人林穗菁彭甄貞領回且被害人於警詢 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3頁及第19頁),足認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有所降低;末參以被告離婚、業工、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2 起犯行,考量犯罪時間順序、竊取物品價值,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 資懲儆。
四、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運動鞋6 雙、桃紅色安全帽1 頂,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 35頁及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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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