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詩傑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 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57、 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 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6月(前開二徒刑定應執行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及9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 原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拘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100日確 定,前開③至⑨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⑩末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①、②、⑩之罪,經桃園地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3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8 月13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106年10月2日開始假釋時,乙案之罪所處徒 刑均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月6日),揆諸 前揭說明,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所處徒刑 ,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乙案部分,故其受乙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 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
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 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戶籍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 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8 年6月3日13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 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陳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9年5月4日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 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復於民國101年至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2年至 10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業於104年3月 6日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6月3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巷0號2樓 之4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6 月5日16時56分許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61 413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
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 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 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 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 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 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中 甲案徒刑有期徒已執行期滿,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參 酌前揭明說明,仍應以累犯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罪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